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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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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文  号:湘科条字[1993]第210号

发布日期:1993-8-8

执行日期:1993-8-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机构和管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供应

第七章 动物实验室的条件和管理

第八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搞好我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八月八日

附件一:

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简称国家条例),进一步加强我省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供应、应用以及动物实验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达到科研检测、安全试验的正确可靠,适应科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对其携带微生物实行控制及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生产、教学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根据国家条例规定,湖南省科委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科委协助省科委作好本地、州、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和布局,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遵循有利于本省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国家条例规定的实验动物质量标准、检测标准、卫生标准(营养和饮水标准)、环境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合格证制度、人员、环境认可制度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条 《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由湖南省标准局批准发布。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单位,由省动管会和省标准局定点认可,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动物实验应有专用的实验室,实验室的理化环境(光照、温湿度、噪音、气流速度、活动面积等)应与饲育环境一致。

第八条 供应实验动物,必须具备下列完整资料:

1、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2、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3、微生物寄生虫检测状况;

4、合格证书复印件;

5、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上述资料如不齐全,不得供用和使用。

第九条 凡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一律不予承认;凡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生物制品、化工产品、食品、化妆品等检测和评价实验一律无效,其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根据国家条例的规定实行。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作好记录。自然淘汰或因特殊原因产生暂性过剩的实验动物,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和出口管理,按国家条例规定办理,需要办理实验动物进出口的单位,先向省科委申报,再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应于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制和生产。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人员、饲育人员、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熟悉和掌握必要的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要定期考核和进行检查,逐步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十八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和本办法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发证部门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品种、品系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药品、生物制品生产、安全测定评价及其他科学实验所用动物。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符合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本省有关标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实行合格证认可制度。

第二章 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动管会)由省科委、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和专家组成。省动管会办公室(简称省动管办),为省动管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省有关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动管会设立专家委员会,协助省动管会对实验动物的科学技术的发展、评估、质量标准,以及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等提供咨询。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指定或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并报省动管会。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和《办法》,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饲料、设施等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湖南省实验动物检测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八条 被认可的定点检测单位应省动管会和省标准局的管理和指导下,负责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的有关检测监督工作。

第九条 监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确保实验动物监测工作的公正性和标准化。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

一、保种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设施条件,所保的品种、品系应是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由中级职称以上的实验动物科技人员直接管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

二、保种单位应按计划向申请或购买单位提供种子。所提供的种子动物应附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有关资料(如品种、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寄生虫控制情况)和合格证复印件。

三、保种单位有责任向引种单位提供引种的指导建议,引种单位有义务反馈有关种子的生产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引种:

引种单位需获得省动管会颁发的相应的实验动物人员、环境设施合格证后,方可引种。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遗传控制

各单位应制定科学管理的制度,大、小鼠遗传控制应符合《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物与寄生虫的控制:

实验动物微生物与寄生虫的控制标准应符合《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并领取省动管会颁发的合格证,各单位应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饲料标准:

一、用于实验动物的饲料,应符合《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实验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应取得省动管会颁发的合格证。

二、实验动物饲料的生产条件:

1、精选原料:要求新鲜、无杂质、无毒、无霉变、无虫蛀、无鼠咬。

2、维生素类原料应密封存放在避光、低温干燥处。

3、加工后的成品与原料应分别保管。

4、饲料库房内严禁存放杂物、无关的物品及毒性药品等。

5、饲料库房必须建立严格领发,保管记录及完整的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环境的饲育设施应符合《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并应取得省动管会颁发的合格证。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饲育设施的环境及管理要求

一、普通动物(开放系统)

1、外环境条件

(一)实验动物饲育室的地址要选择无污染、噪音低的适宜位置;

(二)院落整齐、清洁、定期消毒、杀虫、灭鼠;

(三)条件允许时,应有一定的绿化面积;

(四)设有专用的垃圾、动物尸体的存放处,并应有尸体焚烧和处理设施;

(五)动物饲育室附近不得饲养非实验用的家禽、家畜。

2、饲育室环境和建筑条件

(一)中、小型动物饲育室的进出口不得直接对外;

(二)门窗严密,应有防昆虫及防野生动物的建筑设施;

(三)具有封闭式下水道;

(四)具有换气装置的设备;

(五)有更衣室;

(六)饲育内环境和建筑的其他条件应符合《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

3、管理条件:

(一)管理制度:应有动物饲育室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卫生防疫制度、洗刷消毒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

(二)工作记录:应有笼卡、饲育室日记、实验动物帐目、环境记录(温、湿度)和交换班记录。

(三)人员卫生:应有洗澡卫生设施,工作时一律穿戴配发的洁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手套、工作鞋。

二、清洁动物(亚屏障系统)

除达到普通动物的所有要求外,还必需达到下列各项要求:

1、饲育室内的建筑和环境其他条件应符合《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

2、进入亚屏障系统的笼子、饲料、饮水、垫料等物品均需作相应处理。

3、动物饲育室内要有通讯和报警装置。

4、空调机进风口和排风机排风出口应装有防雨及防鸟的装置,排风管道,尤其在排风口,要有防冷凝水倒流的措施。

三、无特定病原体动物与无菌动物(屏障系统和隔离系统)

除达到清洁动物的所有要求之外,还必须达到下列各项要求:

1、饲育室内环境条件应符合《湖南省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

2、管理条件:

工作人员进入动物饲育室前必须淋浴,穿戴经灭菌的工作服、工作帽、口罩和手套、工作鞋。

四、各级实验动物饲育设施应及时消毒、清洗。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必须先进行隔离、检疫,不得与原有实验动物一起饲养。不得从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流行区引进实验动物。

第十八条 引进野生动物时,应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及动物传染病,并取得当地检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进口实验动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发生死亡时,应及时(死后30分钟内)进行尸检,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发生传染病时,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省动管会报告,并应视疫情分别予以立即销毁或隔离(主要指大动物)。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要采取必要措施。

二、发生人畜共患病时,除报主管部门、省动管会外,还必须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时,对饲育室内外环境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杀虫或灭鼠措施,封闭整个饲育区,使与外界隔离,超过潜伏期后,方可对外开放。

四、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如有拖延或隐瞒不报者,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要承担责任并由省动管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合格证,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供应

一、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保证质量,要有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有关技术资料(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动物数量等),并提供实验动物合格证复印件。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单位与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都应信守双方签订的供需计划合同(合同应按国家合同法签订)。

三、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和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同一笼具内不得混装不同品系或品种的动物,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并应有防逃逸设施。

第七章 动物实验室的条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实验室是指应用实验动物进行一般性(安全性)的动物试验、质量检定实验的场所、其设施条件应参照相应等级动物饲育室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应使用合格实验动物进行试验,凡来源不明、健康和遗传质量不清楚,不合格的实验动物不得进行动物实验。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微生物情况不明的实验用动物时,均应在检疫室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移入动物实验室。

第二十五条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养于同一实验室内留观。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实验室内,不得同时做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进行同位素、致癌物或传染性动物实验时,其设施条件应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实验人员必须爱护动物。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及废弃物应经无害化处理后,再作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质量安全检验,必须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并具备相应的动物实验室条件设施。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不具备合格的动物实验条件的,其科研课题不予申报,其所作实验数据和测试结果无效。

第八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饲育和应用单位应视需要配备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实验动物科技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实验工作的初级人员应经过实验动物中专、职业高中培训或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验动物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省动管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初级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实行资格认可。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应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并进行考核,其考核成绩作为评定和晋升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应享受应有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各单位可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技术职务评定,并请实验动物科学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预防免疫,发现患有传染病患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省动管会和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科研工作,忠于职守,辛勤劳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生产、供应、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单位,省动管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吊销合格证、责令关闭等处理,对造成严重损失和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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