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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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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支撑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四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主管全省的实验动物工作。在甘肃省科学技术厅的领导下,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甘肃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开展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使用实验动物。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让和买卖。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开展实验动物生产、供应、运输、经营等活动以及从事实验动物专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的核定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符合实验动物种源要求;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所有从业人员均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同等级、品种和不同品系的实验动物,应按照相应的标准分开饲育管理。

第八条 开展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遗传、微生物、寄生虫、病理、配合饲料和环境及设施的控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和环境进行监测。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记录人应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实验动物时应提供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名称,等级;遗传背景或来源等内容。

第十条 装运实验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运输笼具,应符合所装运的实验动物等级和动物福利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性别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笼具内混合装运,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须分别运输。

第十一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科学研究需要而猎捕、繁育、经营利用以及进出口野生动物的,应按照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学研究、教学、检验、校定等活动和以实验动物为载体生产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在许可使用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用于动物实验活动和以实验动物作为载体开展生产活动的动物实验设施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开展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动物实验活动的特殊动物实验设施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用水等条件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所有从业人员均应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动物实验使用的实验动物应来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涉及动物实验的科研项目申请、验收和申报科技成果奖励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材料。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产生的实验动物资源和数据应当共享。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实验动物方面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章 检疫与生物安全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实验动物生物安全责任体系,制订突发实验动物生物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免疫接种的实验动物,应结合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需要,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九条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科学研究需要而捕捞、捕捉的野生动物,应在当地进行隔离,并取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实验动物品种品系有调整的,应及时报甘肃省科学技术厅对名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感染实验、化学染毒实验、放射性实验和基因修饰研究等特殊动物实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相关规定对实验动物相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防实验动物逃逸,并防止非实验动物进入实验动物处所。

第五章 动物福利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成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机构,负责本单位有关实验动物的福利伦理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实验动物,严禁虐待实验动物,应采取有效措施满足实验动物福利要求,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第二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使用应遵循替代、减少、优化的原则和动物福利伦理标准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等活动应通过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机构应独立进行审查工作,保持公正,不受上级或其他利益的干扰。

第六章 实验动物从业单位与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成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为实验动物工作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于健康状况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方面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实行标准化管理。开展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实验动物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鼓励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组织建立健全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体系,负责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信息发布工作。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检测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示监督检查结果;对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而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厅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办理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对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建立诚信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严格监督检查。鼓励公民向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鼓励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建设甘肃省实验动物科技创新基地。对开展实验动物科学研究、生产、使用、质量检测及资源共享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经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评估,具备如下条件的,可择优认定为甘肃省实验动物科技创新基地。

(一)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使用许可证;

(二)具有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良好信誉;

(三)连续3年通过年检或考核优秀;

(四)具有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开放共享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

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实验动物专用产品:是指实验动物饲料、垫料、饮用水、笼器具等。

实验动物种源:是指保种、选种和生产方法科学合理、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要求,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或遗传背景清晰、来源清楚、具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实验动物种群。

第四十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军队系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甘肃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止。2005年6月7日发布的《甘肃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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